依據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
一、規範目的
為充分發揮校園網路(以下簡稱網路)功能、普及尊重法治觀念,並提供網路使用者可資遵循之準據,以促進教育及學習,特訂定本規範。
二、網路規範與委員會
各校應參考本規範訂定網路使用規範,並視實際需要設置委員會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學校處理網路相關法律問題。
(二)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維護網路安全。
(三)宣導網路使用之相關規範,並引導網路使用者正確使用資訊
資源、重視網路相關法 令及禮節。
(四)其他與網路有關之事項。
三、尊重智慧財產權
網路使用者應尊重智慧財產權。
學校應宣導網路使用者避免下列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授權之電腦程式。
(二)違法下載、拷貝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三)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將受保護之著作上傳於公開之網站上。
(四)BBS或其他線上討論區上之文章,經作者明示禁止轉載,而仍然任意轉載。
(五)架設網站供公眾違法下載受保護之著作。
(六)其他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四、禁止濫用網路系統
使用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散布電腦病毒或其他干擾或破壞系統機能之程式。
(二)擅自截取網路傳輸訊息。
(三)以破解、盜用或冒用他人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未經授權使用網路資源,或無故洩漏 他人之帳號及密碼。
(四)無故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
(五)隱藏帳號或使用虛假帳號。但經明確授權得匿名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窺視他人之電子郵件或檔案。
(七)以任何方式濫用網路資源,包括以電子郵件大量傳送廣告信、連鎖信或無用之信息 ,或以灌爆信箱、掠奪資源等方式,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
(八)以電子郵件、線上談話、電子佈告欄(BBS)或類似功能之方法散布詐欺、誹謗、侮辱、猥褻、騷擾、非法軟體交易或其他違法之訊息。
(九)利用學校之網路資源從事非教學研究等相關之活動或違法行為。
五、網路之管理
學校為執行本規範之內容,其有關網路之管理事項如下:
(一)協助網路使用者建立自律機制。
(二)對網路流量應為適當之區隔與管控。
(三)對於違反本規範或影響網路正常運作者,得暫停該使用者使用之權利。
(四)BBS及其他網站應設置專人負責管理、維護。違反網站使用規則者,負責人得刪除其文章或暫停其使用。情節重大、違反校規或法令者,並應轉請學校處置。
(五)其他有關校園網路管理之事項。
使用者若發現系統安全有任何缺陷,應儘速報告網路管理單位。
六、網路隱私權之保護
學校應尊重網路隱私權,不得任意窺視使用者之個人資料或有其他侵犯隱私權之行為。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維護或檢查系統安全。
(二)依合理之根據,懷疑有違反校規之情事時,為取得證據或調查不當行為。
(三)為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
(四)其他依法令之行為。
七、違反之效果
網路使用者違反本規範者,將受到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使用網路資源。
(二)接受校規之處分。
網路管理者違反本規範者,應加重其處分。
依前兩項規定之處分者,其另有違法行為時,行為人尚應依民法、刑法、著作權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負法律責任。
八、處理原則及程序
各校訂定之校園網路使用規範應明定於校規。
前項校規和網路管理單位對違反本規範之行為人,或為防範違反本規範,對行為人或非特 定對象所採取之各項管制措施,應符合 必要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各校對違反本規範之行為人所為之處分,應依正當法律程序,提供申訴和救濟機制。
學校處理相關網路申訴或救濟程序時,應徵詢校內網路委員會或指定專人之意見。
茲就校園網路使用規範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如下:
(一)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
比例原則被視為與憲法同樣位階之法律原則,國家為各種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 則。比例原則可分為廣狹兩義,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之比例原則:
A.「適當性」是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
B.「必要性」則是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 輕微之手段。
C.「狹義之比例原則」則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 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也就是國家若為達成某目的必須限制人民之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手段有許多種 時,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那一種,此即為「必要性原則」。而即使是數 種手段中對人民侵害最小的一種,還是必須衡量該手段與目的的關係,該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必須小於其欲達成之目的所獲致之利益,此即為「狹義的比例原 則」。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為學說之明文化。本規範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必要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義 即如上所述。
(二)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 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 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 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
而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並不以「法律」之直接依據為限,即使基於「法規命 令」亦得為之,但法規命並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於法律 中加以規定。
本使用規範性質屬於法規命令,並非嚴格意義下的「法律」,因此本規範之內容干 涉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尚必須由法律授權,且該授權法律必須是授權之內容、目的及 範圍明白加以規定的。
參考資料:吳庚,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頁57、82、86